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炯男
被 告 劉晨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葉炯男 及被告兼告訴人劉晨暉已達成調解,且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 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葉炯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晨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4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葉 炯男與劉晨暉均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分 別載運貨物至台南市○市區○○里0號統一公司廠區,因載 運貨物產生口角爭執,經統一公司廠內主管排解糾紛。然於 同日下午4時許,雙方再於廠區外發生口角爭執,葉炯男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晨暉左前額與前胸。 劉晨暉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葉炯男,並持酒瓶朝葉炯 男方向丟擲,後雙方亦相互徒手拉扯、推擠,致葉炯男受有 右髖部扭傷之傷害;劉晨暉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葉炯男、劉晨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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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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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告訴人葉炯男於警詢│坦承毆打被告劉晨暉,致被告劉│
│ │及偵訊時之供述 │晨暉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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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兼告訴人劉晨暉於警詢│坦承有用腳去踢被告葉炯男,並│
│ │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持酒瓶丟擲,並造成被告葉炯│
│ │ │男受傷,然否認本件傷害罪嫌,│
│ │ │辯稱其是在自衛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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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證明被告二人傷害經過及被告劉│
│ │碟暨截圖4張 │晨暉丟擲酒瓶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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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葉炯男光華中醫診所之│證明被告葉炯男受有犯罪事實所│
│ │診斷證明書 │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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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被告劉晨暉奇美醫療財團│證明被告劉晨暉受有犯罪事實所│
│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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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晨暉辯稱反 抗被告葉炯男為正當防衛之辯稱,難予採信,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從而,堪認被告劉晨暉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 事實。
三、核被告葉炯男、劉晨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劉晨暉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