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欽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一欽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穆淵源簽訂買賣契約書,向穆 淵源購買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 )作為休閒之用,並於107年11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該 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僅能透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上之一寬度約1.5公尺之小徑(下 稱丙小徑)通往柏油產業道路。
二、黃一欽明知乙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中興大學管理, 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擅自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自108年11月某日起, 僱用不知情之鍾錦泉及其所屬之工人,駕駛鐵牛車及小推土 機等重型機具,逕行在乙土地上之丙小徑處,以拓寬路面( 約2公尺)、埋設集水井及涵管、鋪設混凝土碎料等方式整 修丙小徑,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 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新化中興林場技工林劍琛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許巡視林場時,發現鍾錦泉及其所屬之工人 正在乙土地上施工,遂予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劍琛、鍾錦 泉、穆淵源、蔡焱凱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會勘紀錄、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 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9年3月13日實經字第1090000341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109年8月21日南市水保字第109101797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會勘紀錄(含照片)各1份、丙小徑之整修前後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 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 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 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 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 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 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 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 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 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 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 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 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 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 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鍾錦泉及其所屬 之工人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部分開挖處有 土石沖刷流失現象,且邊坡有部分沖蝕溝擴大,已有致生 水土流失現象,但規模尚小,尚未有致災情形,亦有部分 林木遭毀損等情,分別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 21日南市水保字第109101797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會 勘紀錄(含照片)、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109年3月13日實經字第1090000341號函附卷可 稽,已難認本案之情節輕微,且因被告購買甲土地乃作為 休閒之用,為方便出入才整修丙小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以憫恕之處,尚與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減、免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 庭及經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 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廣、造成水土流失之程度非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 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犯行,對自然環境已經造成不利影響,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之職業 等所表現出之經濟能力,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院考量被告之目的在整修原來小徑,所造成之水土流失 程度非重,而整修小徑所用之鐵牛車及小推土機等重型機 具,價值非低,又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之謀生工具,若予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埋設之集水 井及涵管、鋪設之混凝土碎料等,已與土地有一定之結合 ,若予沒收,恐會因為沒收方式再度開挖土地、增加土地 裸露面積等,而影響土地現有植被與水土穩定狀態之保持 ,實與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應認該等工作物已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