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0號
TNDM,109,訴,109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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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魏嘉佑與案外人黃泓壬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林鉦傑與 案外人蔡易辰,前因故積欠黃泓壬債務未還,黃泓壬遂請求 被告魏嘉佑協助索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林鉦傑蔡易辰於 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前來臺南市,商討債務事宜, 經討論後,由告訴人林鉦傑返回南投縣籌款,蔡易辰黃泓 壬則在臺南市共同等待。嗣於翌日即109 年7月1日下午,告 訴人林鉦傑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鐵皮屋,因告訴人 林鉦傑未能籌得款項,被告魏嘉佑乃心生不滿,竟於109年7 月1日下午4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鐵皮屋 ,持煙灰缸,朝告訴人林鉦傑頭部,用力丟擲,致告訴人林 鉦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嘉佑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魏嘉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鉦傑對被告魏 嘉佑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35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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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