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66號
TNDM,109,聲,19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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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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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