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30號
TNDM,109,聲,193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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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109 年度執字第11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永茂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9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無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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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