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15號
TNDM,109,聲,191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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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敏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曲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最先



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檢察 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本案 二次犯行均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犯罪時間相 距非久、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等情,並參酌受刑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固尚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因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未宣告罰金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 7 款規定定其併科罰金金額之必要,該併科罰金部分,應與 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曲敏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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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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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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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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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 年1 月19日 │ 108 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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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736號 │撤緩偵字第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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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 │ 109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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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 年4 月27日 │ 109 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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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 │ 109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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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確定日期│ 109 年5 月28日 │ 109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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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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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備 註│執字第5610號(已易科罰金執│執字第7442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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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