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水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姚 水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 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 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 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