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