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一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9 年度營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琨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一郎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取得 黃琨峰之身分證而未歸還,於108 年1月20日晚上6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竟因另犯詐 欺案件遭通緝,為避免員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將其逮捕,即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黃琨峰之身分,出示黃琨峰之身分證供取締 違規之員警製單舉發,並冒用黃琨峰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 三聯,收受聯無須簽名)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黃琨峰」之署名1 枚,同時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 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此表示其係黃琨峰本 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交付 予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琨峰、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嗣黃琨峰接獲上開通知單並提出申訴,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嚴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上 訴卷第77、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琨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5、17至19 頁),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8 年9 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6月9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0902797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密錄器翻拍照 片2張、現場舉發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27、29 頁,本院卷第35頁,上訴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琨峰」之署 名,係表彰以黃琨峰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核具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偽簽「黃琨峰」署名之 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黃琨峰、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監理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出示黃琨峰之身分證供員警製單舉發,並於附表所示 通知單上偽簽黃琨峰之署名後,持以向員警行使等行為,係 本於避免遭員警緝獲之同一目的,其上開行為並具有局部同 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應生警 惕作用,惟其仍漠視法紀,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21日為警因另案緝獲 歸案時,曾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內,向 員警自首本案冒用黃琨峰之身分證開立罰單一事,斯時係在 製作另案筆錄之前,因分駐所所長見被告將黃琨峰之身分證 丟入垃圾桶而詢問原因,被告即向所長及在場員警自首本案 ,但因為員警說黃琨峰沒有提出告訴,才沒有受理,故應依 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
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獲之原因,係黃琨峰於108年9月11日前往臺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新營辦公室申訴,經警方調查後,因先前被告於 108年1月20日冒用黃琨峰之身分證供警方舉發時,警方當時 已有質疑被告身分,遂由當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掌握被告真實 身分,再於108年11月6日前往臺南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於 斯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 9 年6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797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8年9月11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被告108 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1至7、29頁,上訴卷第65至67頁),堪認 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前,應已本於相當之證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嗣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曾在該分局六甲分駐所自 首本案一事,該分局函覆略以:員警於108年8月21日緝獲被 告並帶回分駐所,當時被告因與同居女友蔡資璦有財務、感 情上之糾紛,被告遭逮捕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嫌竊取並 盜刷蔡資璦之信用卡一事,員警知悉此事後,立即通知蔡資 璦到案,經蔡資璦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告訴,員警即依規定受 理並函送偵辦,惟就被告所稱其曾坦承持黃琨峰之身分證交 予交通警察開立罰單而涉嫌偽造文書一事,員警未見未聞, 且若當時被告主動坦承有偽造文書一事,員警應當立即受理 並知會黃琨峰到案,當時被告僅主動自首坦承上開涉嫌竊盜
並盜刷蔡資璦之信用卡一事,並未坦承冒用黃琨峰身分證之 事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7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1710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89至91頁), 該份職務報告並有製作職務報告之六甲分駐所警員及所長蓋 章,可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遭六甲分駐所員警緝獲歸案時 ,係自首另案盜刷蔡資璦信用卡之事,並未自首本案冒用黃 琨峰身分證之事。再者,果如被告所述其將黃琨峰之身分證 丟棄在六甲分駐所之垃圾桶內,並於員警詢問原因時自首本 案,衡情員警應會依憑黃琨峰身分證上資訊查知該人並立案 偵辦,應無僅受理被告盜刷蔡資璦信用卡一案,而對被告冒 用黃琨峰身分證一案置若罔聞之理,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上訴卷第150至151頁),其於緝獲該日製作另 案筆錄最末、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之際,並未向員 警表示要自首本案冒用黃琨峰身分證開罰單之事,而觀諸前 引之被告108年11月6日調查筆錄、108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接受本案警詢、偵訊中,亦僅於員警問及黃琨峰身 分證現於何處時,提及其有將黃琨峰之身分證丟棄在六甲分 駐所之垃圾桶內一情,而對於其上開主張在六甲分駐所內自 首本案之事未置一詞,倘如被告所述其在108年8月21日遭緝 獲時已向員警自首本案而未經受理,何以在歷次接受警詢、 偵訊時均未予以主張?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於黃琨峰申訴並 經員警調查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被告雖聲請 調閱108年8月21日在六甲分駐所內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惟經本院向該分駐所調閱未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規定,即因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以被告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 名、手段及罪質均不相同,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 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即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自首 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且屬適用法條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係被告上訴,然本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避免員警查獲其遭通緝之身分, 即任意使用黃琨峰之身分證,並冒用該人名義簽收附表所示 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監 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黃琨峰有遭受裁 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黃琨峰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訴卷第15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 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琨峰 」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送交監理機關及舉 發機關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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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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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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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101171│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之「黃琨峰」署名│
│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簽章」欄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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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之「黃琨峰」署名│
│ │ │簽章」欄 │1枚(複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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