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8號
TNDM,109,簡,36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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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弘鈺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8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善化店2 樓女 廁內,持其所有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 記憶卡),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竊錄許○○(姓名 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民眾張鎮涵進入 上開廁所時發現後呼叫同事董中平共同攔阻後,報警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弘鈺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董中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案發現場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㈦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記憶卡)扣案可 佐。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先於上開犯 罪日期即108 年1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上開犯罪地點之臺 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善化店2 樓女廁內,持其所有



上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 接續竊錄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 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關於告訴人陳○○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所受損害,告 訴人陳○○於109 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告訴人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 許○○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任意侵害他人權益, 造成告訴人許○○精神恐慌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其竊錄之影片時間非長,對告訴人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能力及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 與告訴人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已陸續賠償告訴人許 ○○新臺幣6,000 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記憶卡) ,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手機(含SIM 卡、記憶卡)既經宣告沒 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告訴人許○○上開影像之電磁紀 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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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