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91號
TNDM,109,簡,319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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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力安





被   告 柯重政


被   告 鄭名竣



被   告 黃聖閔


被   告 王宗玄


被   告 高筱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
77號),茲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01
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庚○○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丁○○均犯共同搬運贓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丙○○、庚○



○、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乙○○、丙○○、庚○○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庚○○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又被告乙○○、丙○○、庚○○3人均已賠償 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93至95頁 ),衡酌被告乙○○、丙○○、庚○○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乙○○、丙○○、庚○○3 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 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庚○○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夾 娃娃機台內之泡麵35盒、巧克力餅乾25盒,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戊○○、丁○○搬運贓物,被告甲○○收受贓物,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 別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六人,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93至9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六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乙○○、丙○○、戊○○、丁○○、甲○○等五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遺棄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6份在卷可憑,被告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按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法院給 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被告等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乙○○ 、丙○○、戊○○、丁○○、甲○○等五人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被告庚○○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關於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失竊泡麵35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75元,小計2,625元)、日式巧克力25盒(1盒價值90元 ,小計2,250元),共損失約4,875元(警卷第23頁反面)。 被告6人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 ○○賠償2,000元、丙○○賠償2,000元、庚○○賠償2,000 元、戊○○賠償3,000元、丁○○賠償3,000元、甲○○賠償 3,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亦即,被告等六人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本件如再就被告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有遺棄、竊盜等前科。乙○○、丙○○、庚○○、 戊○○、甲○○、丁○○、廖OO(民國 91 年 6 月生, 案發時尚未滿 18 歲,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 7 人為朋友。上開 7 人於 108 年 6 月 24 日 2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 原統一超商)見面聊天,嗣由乙○○提議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己○○所經營之某夾娃娃機店內竊取 商品,丙○○、庚○○、甲○○、丁○○均知悉此提議;戊 ○○、廖OO則不知情。後即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 、庚○○騎乘機車搭載廖OO、戊○○騎乘機車搭載丁○○ 、甲○○ 1 人騎乘機車前往之方式,到達上開夾娃娃機店 。於翌(25)日凌晨 0 時 43 分許,乙○○、丙○○、庚 ○○ 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丙○○分別以手及掃把移動店內監視器 鏡頭及庚○○徒手搖晃機台玻璃後,3 人再以徒手竊取之方 式,共竊得己○○所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泡麵 35 盒、巧克 力餅乾 25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4,875 元),得手 後即分裝成 3 袋。詎戊○○、丁○○、甲○○、廖OO明 知上開袋內所盛裝者為竊盜所得之贓物,戊○○、丁○○、 廖OO竟基於搬運與收受贓物之犯意,甲○○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丁○○載運 1 袋、丙○○ 騎乘機車搭載乙○○載運 2 袋、庚○○騎乘機車搭載廖O O載運 1 袋回到原統一超商並分配贓物,其中巧克力餅乾



庚○○、甲○○、廖OO 3 人收受,泡麵則由乙○○等 7 人每人均收受至少 1 碗以上。嗣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 、本件竊盜是由被│
│ │中之自白 │告乙○○提議,由被告柯力│
│ │ │安、丙○○、庚○○於上開│
│ │ │時、地,以上開手法竊盜泡│
│ │ │麵與巧克力餅乾之事實。2 │
│ │ │、本件行竊得手後,由柯重│
│ │ │政、庚○○、戊○○騎車載│
│ │ │運贓物之事實。3 、被告柯│
│ │ │力安等 6 人與同案少年廖 │
│ │ │OO均有分得贓物之事實。│
│ │ │4 、被告乙○○有跟被告王│
│ │ │宗玄說前往夾娃娃機店就是│
│ │ │要去偷竊店內物品之事實。│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 、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柯力│
│ │中之自白 │ 安提議,由被告乙○○ │
│ │ │ 、丙○○、庚○○於上 │
│ │ │ 開時、地,以上開手法 │
│ │ │ 竊盜泡麵與巧克力餅乾
│ │ │ 之事實。2 、本件行竊 │
│ │ │ 得手後,由丙○○、鄭 │
│ │ │ 名竣、戊○○騎車載運 │
│ │ │ 贓物之事實。3 、被告 │
│ │ │ 乙○○等 6 人與同案少│
│ │ │ 年廖OO均有分得贓物 │
│ │ │ 之事實。4 、本件出發 │
│ │ │ 到夾娃娃機店偷竊前, │
│ │ │ 被告甲○○就知道要竊 │
│ │ │ 取店內物品之事實。 │
├──┼───────────┼────────────┤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1 、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柯力│




│ │中之自白 │ 安提議,由被告乙○○ │
│ │ │ 、丙○○、庚○○於上 │
│ │ │ 開時、地,以上開手法 │
│ │ │ 竊盜泡麵與巧克力餅乾
│ │ │ 之事實。2 、本件行竊 │
│ │ │ 得手後,由丙○○、鄭 │
│ │ │ 名竣、戊○○騎車載運 │
│ │ │ 贓物之事實。3 、被告 │
│ │ │ 乙○○等 6 人與同案少│
│ │ │ 年廖OO均有分得贓物 │
│ │ │ ,且其中被告庚○○、 │
│ │ │ 甲○○有分得泡麵及巧 │
│ │ │ 克力餅乾之事實。4 、 │
│ │ │ 本件出發到夾娃娃機店 │
│ │ │ 偷竊前,被告甲○○就 │
│ │ │ 知道要竊取店內物品之 │
│ │ │ 事實。 │
├──┼───────────┼────────────┤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戊○○於夾娃娃機│
│ │中之自白 │ 店外見被告乙○○、柯 │
│ │ │ 重政、庚○○提塑膠袋 │
│ │ │ 走出時,即知袋內之物 │
│ │ │ 為竊得之贓物。2 、本 │
│ │ │ 件被告乙○○、丙○○ │
│ │ │ 、庚○○行竊得手後, │
│ │ │ 被告戊○○有騎車載運 │
│ │ │ 贓物之事實。 │
├──┼───────────┼────────────┤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乙○○等 6 人與 │
│ │中之供述 │ 同案少年廖OO有先在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附近 │
│ │ │ 之統一超商集合,嗣後 │
│ │ │ 才前往夾娃娃機店之事 │
│ │ │ 實 2 、被告甲○○有看│
│ │ │ 見被告乙○○、丙○○ │
│ │ │ 從夾娃娃機店內拿出 1 │
│ │ │ 、 2 袋物品之事實。3 │
│ │ │ 、上開袋裝物是由被告 │
│ │ │ 丙○○、戊○○、鄭名 │
│ │ │ 竣載運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4 、被告乙○○等 6 │
│ │ │ 人與同案少年廖OO於 │
│ │ │ 夾娃娃機店離開後,有 │
│ │ │ 再到大灣的統一超商之 │
│ │ │ 事實。 │
├──┼───────────┼────────────┤
│6 │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1 、被告丁○○於出發至夾│
│ │中之自白 │ 娃娃機店前,有聽見被 │
│ │ │ 告丙○○提議要去夾娃 │
│ │ │ 娃機店行竊之事實。2 │
│ │ │ 、被告丁○○有目睹本 │
│ │ │ 件行竊過程,知悉有竊 │
│ │ │ 得泡麵與巧克力餅乾; │
│ │ │ 亦知悉塑膠袋內所裝之 │
│ │ │ 物品為竊盜之贓物,且 │
│ │ │ 係由被告乙○○交付予 │
│ │ │ 其載運。3 、被告柯力 │
│ │ │ 安、丙○○、庚○○行 │
│ │ │ 竊後,被告乙○○等 6 │
│ │ │ 人與同案少年廖OO有 │
│ │ │ 再回到永大路之統一超 │
│ │ │ 商分贓,7 人均有分得 │
│ │ │ 贓物,也有吃到竊得之 │
│ │ │ 泡麵;被告甲○○另有 │
│ │ │ 攜帶泡麵回家。 │
├──┼───────────┼────────────┤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OO於│1 、被告乙○○有在統一超│
│ │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商提議要到上開夾娃娃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機店;被告乙○○等 6 │
│ │法庭之供述 │ 人與證人均有到上開夾 │
│ │ │ 娃娃機店之事實。2 、 │
│ │ │ 本件係由被告乙○○、 │
│ │ │ 丙○○、庚○○於上開 │
│ │ │ 時、地,以上開手法竊 │
│ │ │ 盜泡麵與巧克力餅乾之 │
│ │ │ 事實。3 、被告甲○○ │
│ │ │ 有看到本件行竊過程之 │
│ │ │ 事實。4 、竊盜行為完 │
│ │ │ 成後,被告乙○○等 6 │
│ │ │ 人與證人又回到原出發 │




│ │ │ 之統一超商,7 人均有 │
│ │ │ 分得竊得之贓物。5 、 │
│ │ │ 被告戊○○回到原統一 │
│ │ │ 超商後,有把其所分得 │
│ │ │ 之物品放在其機車上之 │
│ │ │ 事實。 │
├──┼───────────┼────────────┤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2 │1 、被告乙○○等 6 人與 │
│ │張 │ 證人廖OO皆有到上開 │
│ │ │ 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2│
│ │ │ 、被告丙○○以掃把移 │
│ │ │ 動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 │
│ │ │ 鏡頭;被告乙○○以手 │
│ │ │ 移動夾娃娃機店內監視 │
│ │ │ 器鏡頭之事實。3 、被 │
│ │ │ 告戊○○騎乘機車搭載 │
│ │ │ 被告丁○○、被告柯重 │
│ │ │ 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柯 │
│ │ │ 力安、被告庚○○騎乘 │
│ │ │ 機車搭載證人廖OO、 │
│ │ │ 被告甲○○ 1 人騎乘機│
│ │ │ 車離開上開夾娃娃機店 │
│ │ │ ;且被告丙○○騎乘之 │
│ │ │ 機車握把掛有 1 袋物品│
│ │ │ 、被告乙○○手拿 1 袋│
│ │ │ 物品之事實。 │
└──┴───────────┴────────────┘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惟其涉犯收受贓物之 行為,業經證人廖OO與同案被告乙○○、丙○○、庚○○ 、丁○○等指證歷歷,是其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82 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 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丙○○、 庚○○ 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開竊取泡麵 35 盒與巧克力餅乾 25



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乙○○、丙○○、庚○○於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本件遭竊之 35 盒與巧克力 餅乾 25 盒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屬被告 6 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甲○○亦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甲○○講要 去偷娃娃店內的物品,但是當天甲○○沒有動手偷等語;被 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甲○○知道要去偷娃娃店內的物品 ,他有說不要,他當天有到現場,沒有動手等語;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述:甲○○知道要去偷娃娃店內的物品,他有 說不要,他以為丙○○只是要去看娃娃機店而已,他沒有想 到我們真的會做;丁○○有看到我們在拿,丁○○有阻擋叫 我們不要拿等語。是被告甲○○、丁○○縱於事後分別有收 受、搬運贓物之行為,然依被告乙○○、丙○○、庚○○上 開供述,被告甲○○、丁○○就被告乙○○、丙○○、庚○ ○ 3 人之竊盜犯行,應與渠等無犯意聯絡。至戊○○部分 ,被告乙○○、丙○○、庚○○均於偵查中供稱:戊○○事 前對於竊盜乙事並不知情,且到夾娃娃機店現場後,戊○○ 是在現場走來來去等語,並未指稱被告戊○○對於本件竊盜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被告戊○○亦否認有何竊 盜行為,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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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