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貮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 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2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曲仲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仲德(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有違反電 信法與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 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薛 古光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於同日 17時24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34 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746號),在曲仲德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具(OPPO廠牌,搭附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21分許拘提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