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70號
TNDM,109,簡,317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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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037 、17038 、170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
1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雄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翁志雄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訊 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十頁)」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翁志雄與告訴人翁添財為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第一次犯行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 0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號),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 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次、第三次 犯行所為,亦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 四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規定,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 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 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 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之第一次犯行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三次違反保護 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 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所受刑罰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不僅悖反孝順,竟視本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檢察官之命令為無物,執意一再違反,陷告 訴人於恐懼不安,又曾於九十九年間亦對告訴人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38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41號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雄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於105 年間,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先執行假釋 殘後接續執行上開兩案,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係翁添財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志雄於109 年3 月17 日,已明知其父親翁添財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 護字第1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對翁添財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翁添財為騷擾、接觸、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達離翁添財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鎮 ○○街00號至少100 公尺,惟經翁添財之同意,翁志雄仍居 住在上址,詎翁志雄竟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將翁 添財在上址隔壁空地整理好之回收物品弄亂,並將住處客廳 物品亂丟及將電視櫃抽屜把手毀損,而對翁添財為騷擾之行 為,嗣翁添財於同日11時5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翁志雄又 對翁添財恫嚇稱:要放火對家人不利,致翁添財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而對翁添財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翁添財遂 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下稱第1 次 犯行);翁志雄於同日21時許,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令 翁志雄應遵守與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裁定相同之事項後,因無 力具保而釋放,翁志雄隨即違反應遠離翁添財之住處至少 100 公尺之事項,於同日23時45分許,搭車前往上開翁添財 住處,經翁添財報警當場查獲(下稱第2 次犯行);翁志雄 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翌(9 )日19時30分許訊問後,認翁志雄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疑重大,但無逃亡之事實,且 未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而釋放,翁志雄復 違反應遠離翁添財之住處至少100 公尺之事項,隨即於同( 9 )日22時許,搭車前往上開翁添財之住處,再經翁添財



警當場查獲(下稱第3 次犯行)。
二、案經翁添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翁志雄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第1 、2 次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第3 次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回去,但我沒有地方 住,當天我回去後,我爸說我若沒有地方住可以回去的等語 。
㈡證人暨告訴人翁添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 部犯罪事實,並證述其未曾告知翁志雄若無地方住可以回去 之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1 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 通信之行為、應達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鎮○○街00號至少100 公尺。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份待證 事實: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五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將 告訴人在住處隔壁空地整理好之回收物品弄亂,並將告訴人 住處客廳物品亂丟及將電視櫃抽屜把手毀損、被告於109 年 9 月8 日及9 日晚上,自本署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釋放後,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罪數:
㈠被告就第1 次犯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
㈡被告所犯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㈢被告係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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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