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36號
TNDM,109,簡,3136,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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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唐龍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 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唐龍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龍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 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2日22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龍立坦承不諱,且於109年7月23 日9時15分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18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唐龍立涉嫌毒品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183)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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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