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車損照片增列為4張、 另增列鈑噴估價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不當,即徒手拍打並丟擲交通錐 以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態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無類似前案之品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本件因告訴人認雙方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和解意願而最終未能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鍾政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政信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戴良志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而擋住出入口,竟因此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及前擋風玻璃,再持交通錐丟向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 該車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等處產生裂紋,足生損害於戴良 志。
二、案經戴良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戴良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 照片2張、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