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 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暨被告犯後態度,所竊物品 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2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年齡 、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竊得之香菸2包業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 │
│ 被 告 林興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 9年8月6日2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內,徒手竊取龔麗樺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之香菸2包(價值 │
│ 約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龔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林興國於警詢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龔麗樺之上開香菸, │
│ 然辯稱:我想說捉弄一下龔麗樺,不是故意要偷她的東西云 │
│ 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及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按,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報案警方 │
│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為上揭辯解,並無於得手離去 │
│ 後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告訴人系爭香菸係其拿取,是本 │
│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 ,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
│ 檢察官 周文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
│ 書記官 鍾明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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