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2元、皮包1個、鐵門遙控器1個 ,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772元、皮包1個、鐵門遙控器1個,業 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77號
被 告 李財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3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羅 三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 竟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羅三良放置在車內之咖啡色 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72元及鐵門搖控器1只),於得 手後離去,適為羅三良之鄰居陳芝庭發現經報警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三良陳述、證人陳芝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