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城竊盜,免刑。
事 實
一、王石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6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 蘭花店」前,徒手竊取陳憶珊所有之阿波羅、繁星、馬櫻丹 及黃金葛各1株,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憶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石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王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
㈠、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於前揭刑 法第61條第2款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陳憶珊所有花盆內之阿波羅、繁星、馬櫻 丹及黃金葛各1株,價值約新臺幣1千5百元;陳憶珊沒有要 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憶珊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前揭犯行屬犯罪情狀輕微 。②再者,被告自107年8月27日起,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醫乙節,有臺南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考(見簡字卷第27頁)。③被告於 本案發生不久,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至臺南醫院住院,又被告於躁症發作時,其精 神狀況為煩躁易怒,辨別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狀況,有 臺南醫院109年9月2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2709號函文暨檢附 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稽,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辨別 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事,然被告長期受雙相情緒障礙症 所苦應可認定。④何況,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乙 節,亦有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簡字卷第25頁),是以被告已高齡71歲,又經濟欠佳, 路過因喜愛陳憶珊所種植之植栽,徒手拔起,足徵本案之情 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因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四、至被告竊得之植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忘記 竊得之植栽放在哪裡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5頁),復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精神狀況,及證人陳 憶珊之上述意見,倘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 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