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盅壹個、骰子參顆、下注用圖表壹張、夾子伍拾個、計時器壹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109年6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9年7 月初某日起」。
㈡附件犯罪事實倒數第1至3行「扣得曹志明所有之賭資22,600 元、抽頭金3,1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圖表1張、 下注用夾子50個及下注用計時器1個等物」更正為「扣得賭 資22,600元、曹志明所有之抽頭金3,100元、賭盅1個、骰子 3顆、下注用圖表1張、夾子50個及計時器1個等物」。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提供本案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 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
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經營賭場之規模、 期間、獲利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圖表1張、夾子50個及計 時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自陳:我自109年7月初開始經營賭場,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 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抽頭 金3,100元,該3,100元應屬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之8,900元(計算式 :12,000元-3,100元=8,9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賭資22,600元,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案抽頭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曹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 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以骰子3顆置於賭盅內搖出點數,在未 掀開前,由參與賭博者下注在所猜之點數上,若猜中1個, 則由莊家賠1倍賭金,猜中3個,則由莊家賠3倍賭金,未猜 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1000元,莊家所贏之賭金,由曹志明抽頭1成以牟利。嗣於 109年7月9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湯繼堯、余珠雄、 林宗億、吳敏華、王義銘、何麗卿、陳黃麗美、許美珠、楊 榮祿、許益壽、陳國清、方堂安、楊明輝、蘇美惠、楊鳳吉 、郭來餘、杜宏翔、林金雀、楊振發、吳慶男、廖金珠、呂 金穎、林俊吉、吳宇龍、蔡月娥、郭叢樹、林蓉珍、陳嘉泉 、陳月貴、黃素珠、蔡金葉、林金定、江合娥、林月珍、洪 茂銘、林晏慈、林建利、王淑霞、黎紅車、郭金華、林楊春 涼、蔡藤花、馬閩江、李梓嘉、陳姵頤、柯淑惠、洪陳金玉 、林家妤、莊傑民、黃金環、黃旭昇、梁國寶、曾古丹、林 良慶、林明昆、李英慎、唐富益等人(以上57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法裁處) ,並扣得曹志明所有之賭資22,600元、抽頭金3,100元、賭 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圖表1張、下注用夾子50個及下注 用計時器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繼堯、余珠雄、林宗億、吳敏華、王義銘、 何麗卿、陳黃麗美、許美珠、楊榮祿、許益壽、陳國清、方
堂安、楊明輝、蘇美惠、楊鳳吉、郭來餘、杜宏翔、林金雀 、楊振發、吳慶男、廖金珠、呂金穎、林俊吉、吳宇龍、蔡 月娥、郭叢樹、林蓉珍、陳嘉泉、陳月貴、黃素珠、蔡金葉 、林金定、江合娥、林月珍、洪茂銘、林晏慈、林建利、王 淑霞、黎紅車、郭金華、林楊春涼、蔡藤花、馬閩江、李梓 嘉、陳姵頤、柯淑惠、洪陳金玉、林家妤、莊傑民、黃金環 、黃旭昇、梁國寶、曾古丹、林良慶、林明昆、李英慎、唐 富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反覆密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被告於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 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分別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賭資22,6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圖表1 張、下注用夾子50個及下注用計時器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100元,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