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09號
TNDM,109,簡,290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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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澤


      黃元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4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青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青澤黃元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周清澤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51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被告黃元佑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 3 年聲字4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106年9月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 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皆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周青澤因個人情緒不佳、被告黃元佑則因被告周青澤為 其同鄉,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坤佑之犯罪動機、被告周青 澤持保溫瓶攻擊、被告黃元佑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被告2 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被 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周青澤持以攻擊告 訴人之保溫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周青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佑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青澤黃元佑前與林坤佑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服刑。詎周青澤黃元佑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 村0 號即上述台南分監第二工場內,因對林坤佑心生不滿, 周青澤手持保溫杯朝林坤佑之頭部毆打,黃元佑見狀亦徒手 毆打林坤佑之臉部,致林坤佑當場受有頭部損傷、1 根牙齒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佑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青澤黃元佑分別於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佑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訪談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 守所109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0900084320 號函(含監視錄 影器光碟、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上開保溫 杯照片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青澤黃元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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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