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97號
TNDM,109,簡,279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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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深淵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83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深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偽造「李川」之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查被告李深淵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 由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修改為9 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偽造過程 中之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即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本票或借 據之部分行為,皆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之 一行為所觸犯,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1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 件被告僅為周轉借款,即於借據及本票上,偽簽「李川」之 署押即簽名2 枚,以取信第三人鄭豐裕鄭晏榕及告訴人許 洽灝,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訴字卷第107 頁),相較於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酌減 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訴字卷第107 頁),是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其父李川同 意,僅為向第三人鄭豐裕鄭晏榕及告訴人許洽灝擔保所周 轉借貸之50萬元款項,而於借據及本票上,偽簽「李川」之 署押即簽名2 枚,交付予第三人鄭豐裕鄭晏榕及告訴人許 洽灝,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 筆錄影本1 份可參(訴字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訴字卷第107 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 元、已婚、子女 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9 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另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



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 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 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 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雖曾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 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1 紙(簽發日期:96年 11月16日,票號:470605號),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李川」之署押即簽名2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九、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50萬元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 ,有如前述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 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 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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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