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曾昭稜所管領、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 號之1 無人居住之倉庫,因見該倉庫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攀爬踰越用以防盜之鐵柵門進入其內,徒手開啟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該車 內財物,惟因車門上鎖無法打開,致未得手財物。嗣曾昭稜 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意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昭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
13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 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欄杆等皆屬之;又同條 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 ,即可成立。查被告本案攀爬、跨越倉庫外用以防盜之鐵柵 門而為竊盜犯行,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而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案雖已以手試圖開啟車門並開 始搜索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財 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9 年7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 案,且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 ,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件犯行,因具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 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 利益,即踰越鐵柵門進入他人倉庫內欲竊取財物,妨害社會 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另 尚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前經刑罰執行後,猶未能 悔悟,復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後,至少另犯 有3 件均是隨機開啟他人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有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2771號、第229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61頁,惟此二案所涉竊盜犯行均無加重事由),竊取 之手法均甚為相似,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 行前受僱從事託運業(收入詳卷)、入監前與哥哥同住、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