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5號
TNDM,109,易,62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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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豐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2 月間,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南一昌瓦斯行」之員工,嗣於108年2 月間離職, 因不滿「南一昌瓦斯行」管理者文碧玉拒絕再度僱用及先前 與文碧玉間已有細故,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前某日, 先以寫有「我說過的話,說到做到,再來我看妳往後怎帶人 ,怎做人,妳公公怎做人,面子,我一定讓所有人認識妳」 等文字之字條恫嚇文碧玉;再於108 年7 月24日某時,以書 寫有「我說過的話,說到做到,再來我看你往後怎帶人,怎 做人」、「早警告你別玩,那就玩大一點,這一次我看誰救 得了妳,一個月之內全臺南瓦斯界全認識妳」、「面子,為 了面子不在意別人感受,讓妳體會一下什麼叫感受」、「妳 老爸也是死要面子,我看他保不保的了妳」、「南一昌三個 字將成為笑話一樁」、「這輩子妳沒翻身機會了」等文字之 信件郵寄與文碧玉;又於108 年7 、8 月間,將寫有「我文 碧玉在外有一個交往七年的男人,若有諱言,有一筆交易紀 錄可查,2018、4 月份,裕誠路375 號,可資佐證」等文字 之數張信紙,分別放入載明「一品瓦斯行」、「德勝瓦斯行 」、「東和瓦斯行」及「家喜煤氣行」為收件人、寄件地址 均為南一昌瓦斯行上址地址之信封內,放置於文碧玉持用之 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附上寫有「幫我寄一下」文字之字 條,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文碧玉,使文碧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㈡再於108年8月間,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我『 文雪玉』在外有一個交往七年的男人,若有諱言,有一筆交 易紀錄可查,2018、4月份,裕誠路375號,可資佐證」等文 字之信函,並以臺南市○○區○○路000 號「南一昌瓦斯行



」之地址為寄件地址,郵寄與臺南市之全國瓦斯行、家喜瓦 斯行等同業,以此影射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文碧玉名譽之 事。
二、案經文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劉國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坦承有將上述字條、信件放置於告訴人文碧玉持用之自小客 車擋風玻璃之事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33至3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跟告訴人說事情不要做太絕等語。惟查: 1.被告前因告訴人拒絕繼續僱用被告為南一昌瓦斯行員工乙事 有所爭執,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載有上述 文字之字條交與告訴人,以及將信件及字條放置於告訴人自 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將載有該 等文字之信件寄與全國瓦斯行、家喜瓦斯行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20、50、59至60頁),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寄與告訴人之紙條及信件、被 告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未寄出之信件(均為影本,見偵卷 第31至43頁)、被告提出之信函(影本,見警卷第29頁)、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寄出與全國瓦斯行、家喜瓦斯行之信件 扣押在案(參本案扣案物),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要跟告訴人說事情 不要做太絕等語。然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如若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
3.查被告將寫有「我說過的話,說到做到,再來我看妳往後怎 帶人,怎做人,妳公公怎做人,面子,我一定讓所有人認識 妳」等文字之字條交與告訴人,再於108 年7 月24日某時, 將寫有「我說過的話,說到做到,再來我看你往後怎帶人, 怎做人」、「早警告你別玩,那就玩大一點,這一次我看誰 救得了妳,一個月之內全臺南瓦斯界全認識妳」、「面子, 為了面子不在意別人感受,讓妳體會一下什麼叫感受」、「 妳老爸也是死要面子,我看他保不保的了妳」、「南一昌三 個字將成為笑話一樁」、「這輩子妳沒翻身機會了」等文字 之信件郵寄與告訴人。依據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此等文字之 內容,顯係被告在向告訴人表明其欲為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且目的在於使告訴人於知悉此等資訊後,內心產生畏懼、 害怕之感,參酌被告再將信封寫有同業「一品瓦斯行」、「 德勝瓦斯行」、「東和瓦斯行」及「家喜煤氣行」為收件人 、寄件地址均為南一昌瓦斯行地址之信件(信件內載有「我 文碧玉在外有一個交往七年的男人」等內容)放置於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益徵被告係向告訴人警告、恫嚇將 以寄送信件與同業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綜合被告與告訴 人間先前因是否僱用被告乙事已有所爭執之客觀情境,在社 會通念上,應已有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而一般 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因而感到害怕,對名譽安 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自然不得諉為不知,然而被告竟仍為此等交付、寄送字條 與信件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 ,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訛,被告所辯顯難採 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事實 ,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20、50、59至 6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寄與告訴 人之紙條及信件、被告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未寄出之信件 (均為影本,見偵卷第31至43頁)、被告提出之信函(影本 ,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5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寄出與全國瓦斯行 、家喜瓦斯行之信件扣押在案(參本案扣案物),足認被告 此部分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誹 謗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等條 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 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恐嚇告訴人及 接續誹謗告訴人,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而各論1 罪 。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先以交付紙條、寄送信件等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再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無端傳述告訴人感情、生活隱私事項 ,使告訴人內心承受痛苦,依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意識薄 弱,所為實值責難;次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仍 供稱其錯在做法有誤,錯在不應讓告訴人留下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再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受僱載 送瓦斯、育有1 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信件5 封、字條1 張,雖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或寄送與各瓦斯行, 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之物,應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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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