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4號
TNDM,109,易,454,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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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7
94號、109 年度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 晨1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署立 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側門,扣得電纜線30條(總重114 公斤, 業已發還林美君)、鐵剪刀、起重器、斜口剪、美工刀、鉗 子各1 支;再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蔡慶祥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帶皮銅 線215 公斤、裸銅線3.5 公斤(業已發還楊怡正)、美工刀 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楊怡正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見警一



卷第11至15頁)、楊怡正( 見警二卷第8 至11頁)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66851號鑑驗 書(見警一卷第19至27、33至73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被告簽立之108 年12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19、31至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目的均在於竊取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電纜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阿猴」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 之利益,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管領之電纜線,造成本案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擄人 勒贖、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遭竊物品均業已發還等情;兼衡被 告各次犯行之所竊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 事板模、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帶皮銅線、裸銅線,均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林美君、楊怡 正之事實,經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安定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2頁)附卷可參, 均不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扣案大鐵剪1 支、起重器1 組、 噴槍1 支、斜口剪1 支、美工刀1 支、平口鉗1 支、延長線 1 條、起重帶2 條、消防水帶接頭1 個、手套4 件、飼料袋 12個、工具袋1 個,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 ,為「阿猴」攜帶至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 19至2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 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扣案美工刀1 支【保管字號 :本院109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7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保管字第195 號】,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係 其先前自朋友家取得並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警二卷第3 頁);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
├──┼────┼──────┼───┼─────────────────┼──────┼────┤
│1 │108 年10│臺南市北門區│林美君│蔡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電纜線30條(│108 年度│
│ │月9 日上│文山里溪底寮│ │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總重114 公斤│營偵字第│
│ │午11時許│56之3 號署立│ │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已發還) │94號 │
│ │、10月10│新營醫院北門│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日凌晨1 │分院 │ │剪刀、起重器、斜口剪、美工刀及鉗子│ │ │
│ │時17分許│ │ │各1支,先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竊取電纜線,因遭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 │ │
│ │ │ │ │院人員發現,二人遂先行離去,而蔡慶│ │ │
│ │ │ │ │祥再於10 8年10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 │ │ │
│ │ │ │ │至該處,竊取林美君所管領之電纜線30│ │ │
│ │ │ │ │條得手。 │ │ │
├──┼────┼──────┼───┼─────────────────┼──────┼────┤
│2 │108 年12│臺南市安定區│楊怡正蔡慶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帶皮銅線215 │109 年度│
│ │月26日凌│安定1 號安定│ │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公斤、裸銅線│偵字第89│
│ │晨2時3分│國小 │ │支,竊取楊怡正所管領之帶皮銅線215 │3.5公斤(已 │8號 │
│ │許 │ │ │公斤、裸銅線3.5公斤得手。 │發還) │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 稱│ 全 稱 │
├───┼──────────────────────────────┤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510664號卷 │
├───┼──────────────────────────────┤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654739號卷 │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 │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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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