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31號
TNDM,109,易,1031,2020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張偉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上午5時1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竊取江亭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㈡、張偉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5時46分至6時21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64之4號奇 美農場北側,持自備鑰匙竊取楊曜任放置在該處之挖土機1 部得手。
嗣經警於109年5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扣得行竊工具1批(含上開T型扳手1支);於同 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空地,扣得上開挖土機1部(已發還);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公館堤防道路220K處,扣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曜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曜任、被害人江亭萱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竊案現場8張(偵卷第33至39頁)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計49張(偵卷第41至47頁、第51至91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偵卷 第181至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129至137頁、 偵卷第163至171頁、第187至195頁)、搜索現場照片3張( 偵卷第139至1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161頁、 第17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可證。綜上所 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T型扳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其材質為金屬製,前端尖銳,把手部分為塑膠製,總 長14.5公分,露出把手部分為11.2公分(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所持上開T型扳手,倘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4 罪),與另案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 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 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 未記取教訓,猶再度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上述素行、各次 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竊得之車 輛及怪手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無 子女、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事實一㈠犯行之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竊得之車輛及怪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陳稱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