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109年度執他字第2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LAI THANONGSAK(中文姓名:它農沙)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ELAI THANONGSAK(中文姓名:它 農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2年1月16日止。詎其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2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迄今 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定有明文。
三、再按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 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宣
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判決無誤, 並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