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99號
TNDM,109,撤緩,19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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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伯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
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伯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伯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37號 (106年偵字第841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8年12 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惟其自109年 3月起即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 署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7日發函告誡仍 未到案執行,檢附該署相關資料影本1份,受刑人乃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 予更正)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莫伯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



37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至觀護人室約談 時,明確表明不願意每月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希望能夠易科 罰金將本案了結等語。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 後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7日以告誡函通 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5日 至該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告誡函文分別於109年4月 8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或其 同居人即其胞弟莫伯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 人均未按時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觀護人於109年5 月15日至其住所訪視時,受刑人亦陳明希望能趕緊走完程序 讓法院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後或可重回平靜生活等語。 此有該署109年3月2日觀護輔導紀錄、檢察官告誡函(稿)、 送達證書、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 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 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三)依前述情節,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 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 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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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