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91號
TNDM,109,撤緩,19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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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雪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 07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該受刑人竟 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 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 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緩 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下稱前案);再於109年4月30日故 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 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竊盜案件受罰金宣告確定 ,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照該受刑人 就後案犯行係在商場竊得「Aprilskin素顏霜」1條、「CLIO 酒紅棕防水眼線液」1支、「CLIOBB霜」1盒、「MayBelline 80液態唇膏」1支、「Rimmel保濕粉底(10)粉膚色」1瓶、「 L'OREAL 04腮紅」1盒、「CLIO氣墊粉餅」1盒、「完美好波 胸罩」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3590元,且當場遭店家攔阻, 並扣得上開商品,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 ,可認該受刑人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均難認重大。再受刑人所涉犯後案雖仍犯竊盜罪,但前案是 考量該受刑人心智狀況不佳,經醫院鑑定建議仍須配合藥物 治療,故附接受精神治療之條件而予以宣告緩刑,詳見前案 判決。而該受刑人之治療狀況,分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覆:病人曾因精神症 狀惡化,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20日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0日在該院精神科居家 治療,依據107年12月18日居家治療門診紀錄及108年2月出 院病摘,受刑人於107年12月病情惡化,有嚴重失眠、亂服 藥、胡言亂語、記憶力差、精神恍惚、四處亂跑、覺得有人 跟蹤對其不利等情形,故於上開時間住院治療,病情起伏大 ,未有改善等語;受刑人109年5月16日入監後持續就診,認 其罹有重鬱症等語,有該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監獄109 年6月2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17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1-57頁),顯見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雖有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但治療效果不彰,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 ,受精神病症影響甚深,該受刑人此部分犯行難以單歸咎主 觀犯意惡性重大、不知悔改。
四、承上,考量前開受刑人後案犯行不無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之因 素,既該受刑人實際上均有配合治療等情,尚難認受刑人之 後案係本於其個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高度之違法意識或未 配合治療等個人因素而一再犯案。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 刑宣告期內所犯之後案等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罰金乙 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 ,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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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