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7號
TNDM,109,侵訴,37,2020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修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0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利用網際網路交友軟 體「緣圈」結識,二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在臺南市東區某 餐廳用餐,餐畢,乙○○以替A女放鬆心情為由,於同日上 午12時48分許,帶A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 頂國際商旅」502號房內,乙○○以按摩為名,褪去A女上 身衣物並解開胸罩,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親吻A女嘴唇,撫摸及吸吮A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期間A女不斷要求停止,嗣A女大喊「不要這 樣子」,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乙 ○○進入浴室沖冷水後,即載A女返家。A女返家後因不甘 受辱而服安眠藥自殺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被告乙○○、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沐雲頂國際商 旅休息登記表1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8日南市衛 心字第1090076186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及 門診病歷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違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為猥 褻行為,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苦痛,實有不 當,然念及被告當場經A女大聲制止後,即自行停止、沖洗 冷水澡以靜其心,未再進一步侵犯A女,其自警詢時起即坦 承犯行,除向A女道歉外,並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 女新台幣20萬元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 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可佐,犯後 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擔任車床工作、 家中有父母及兄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㈢、再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因未能克制自己之慾而為本件犯行,業知坦 白認錯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獲告訴人 之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因所 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 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