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03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廷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崇興路近崇聖路2 段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撞及沿崇興路機慢車道同向徒步行 至該處之行人陳南英,致陳南英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4 公分、腦內大片出血併中線偏移之傷害,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9 年1 月10日 上午8 時26分許不治死亡。林育廷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而 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陳南英之配偶李川京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川京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 21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卷第9 頁、 第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卷第25、27頁),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29至3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相卷第33至37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相卷第41、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63、65頁),勘驗筆錄(見 相卷第73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85頁,第87至95頁),第一分局109 年1 月13日南 市警一偵字第1090021384號函暨所附照片(見相卷第99至12 0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13日南 市交鑑字第109045234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4 9 至152 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 14張(見相卷第45至57頁)及機車照片共20張(見相卷第11 1 至1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 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到同向於機慢車道上徒步 直行之被害人陳南英,而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致陳南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腦內 大片出血併中線偏移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痛苦,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夜 間徒步於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人行道,則為本件肇事 次因之被告肇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9 至152 頁),以及被告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臺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及本院 109 年8 月12日、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 7 、159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妻子及2 個未成年小孩 ,現從事工地及夜市打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