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4號
TNDM,109,交訴,16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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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林(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 審結)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港 口140 之9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逆向進入南134 線公路 ,欲斜穿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吳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 車),沿南134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迨發現B 車逆向橫越時,因受驚嚇而人 車倒地,A 車繼而滑行與B 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梁擦 傷併疑似鼻骨骨折、口內傷口併牙齒脫落、下巴開放性傷口 2 公分、左腕、右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水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金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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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