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TNDM,109,交簡上,14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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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
109 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平一街口西側,作左轉時,原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李○杰(97年8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該街對向駛來,兩車因之 碰撞,致丙○○受有左臉頰痛、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傷、 左足背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胸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李○杰受有左臉頰擦傷、 左側肋痛、左膝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 腹壁挫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李○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杰為 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同法第2 條中段參照),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32 頁、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6 頁、偵 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24至26頁)、丙○○及李○杰之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9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 25984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7 至4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33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警卷第32頁),實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 108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與裕平一街口西側,作左轉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與丙○○所騎乘、搭載李○杰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跨越雙黃線提前 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丙○○及李○杰受有傷害 之事實無訛。再者,本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丙○○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該會109 年2 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09025984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 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李 ○杰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 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 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9 月11日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 畢,此有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於卷可查(本院卷 第35至36頁),原審就此均未及審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 執雙方已和解,請求輕判、緩刑,參以告訴人丙○○亦表示 同意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9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作左轉時, 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 已如數給付賠償數額,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意外事故,而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 害,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 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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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