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26號
TNDM,109,交簡上,12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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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羽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1495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羽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羽潔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RBT-35 3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高北上便道北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永二街245 巷26弄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號誌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李宗翰 騎乘車牌173-LUS 號機車沿永二街245 巷26弄東向行駛至該 路口欲直行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羽潔所駕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腕 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郭羽潔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 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 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郭羽潔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 調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且經告訴人李宗 翰指訴明確(警卷第7 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 張(警卷第12至14 、28至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手 腕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8 年7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9頁),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 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 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內之記載),應該清楚知道,其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行車環境(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第28至 29頁現場照片所示),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沿永 二街245 巷26弄東向直行(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至該 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此有卷附事故發生時之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證(警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 罰規定,並將第1 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 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 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堪認其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雙手、右腳及胸壁等多處 受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9 頁), 並有其於當日21時12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原審疏未調查 此項證據,誤認告訴人受傷範圍僅止於「右側及左側手腕舟 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任意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09 年6 月5 日調解結果為「聲請人傷勢仍未治癒, 待傷勢穩定及賠償金額認知相近,容有協商空間」(見原審 交易卷第2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代表雙方仍有續行協 商、協商之可能,然原審於同年月8 日將本案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後,於經過1 個月餘之同年7 月13日始判決終結本案時 ,疏未再次詢問雙方最終協商進度或結果,即逕自判決,致 未能審酌雙方其後於同年7 月2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7萬元,該款 項由保險公司於調解日起1 個月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告訴人 就刑事部分同意不再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筆錄)乙情 ,而於量刑時憑為不利於被告之斟酌,尚欠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坦認過失,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本院卷第13、29、49頁),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始 終坦承罪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如 數賠付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8 月25日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109 年8 月3 日向保險公司領取支票之切 結書影本各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49頁),洵有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心,衡酌其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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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