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瀚
張嘉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89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9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智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嘉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瀚、張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性,被告姚智瀚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以司機為業、未婚、無子女、僅需給予雙親生活費之 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嘉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2 名子女及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 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造成對方各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 度;雙方雖未達成和解而未能撤回告訴,但均同意給對方緩 刑機會而不欲深究刑事責任;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其等均僅 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被告2 人同為告訴人,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但均願意給予對方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姚智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西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安西一街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嘉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安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應注 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 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如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姚智瀚因而受有臉 之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肘 挫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張嘉寶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 2處各1、2公分、左胸壁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顏面 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智瀚、張嘉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姚智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姚智瀚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張嘉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2 │被告張嘉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嘉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
│ │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姚智瀚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
│ │ │碰撞,且其有疏未注意之事實。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智瀚於│1、證明被告張嘉寶於行駛至閃黃燈路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
│ │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導致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姚智瀚之行 │
│ │ 證明書1紙 │ 駛情形,進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確因被告張嘉寶駕駛疏失導致 │
│ │ │ 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姚智瀚本│
│ │ │ 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寶於│1、證明被告姚智瀚於行駛至閃紅燈路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 │
│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致未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能注意到告訴人張嘉寶之行駛情形 │
│ │ │ ,進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
│ │ │2、證明確因被告姚智瀚駕駛疏失導致 │
│ │ │ 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張嘉寶本 │
│ │ │ 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姚智瀚駕駛之自小貨車,支線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
│ │ 表(一)(二)各 1 │ ,有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 紙、現場及車輛照片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 │ 52 張暨路口監視器錄 │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 款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
│ │ 。 │2、被告張嘉寶駕駛營業小客車,閃光 │
│ │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
│ │ 定委員會109年6月22日│ 速慢行,為肇事因素,有未確實遵 │
│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 │ 25號函所附南鑑109074│ 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
│ │ 2案鑑定意見書1份。 │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 │ │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義務│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姚智瀚、張嘉寶所受上開傷 │
│ │ │ 害與被告張嘉寶、姚智瀚之過失行 │
│ │ │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姚智瀚、張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 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