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13號
TNDM,109,交簡,301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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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記載之「8時」應更正為「7時30 分」,並補充車禍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 第五九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 足,此次更不慎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李育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祈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食用早 餐後,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51巷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所。嗣李育祈 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51巷 由西向東行駛之林佩華發生碰撞,致林佩華受有左手擦傷之 傷害(李育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覺李育祈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時 1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祈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佩華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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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