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97號
TNDM,109,交簡,299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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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王淑葳」 應更正為「王淑薇」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 ,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5,000元確定,其前既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理 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 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肇生 事故,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瓦斯行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楊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 9 時至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號時,與王淑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淑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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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