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龍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7時許至23時許之期間內,在臺 南市後壁區竹圍後71號住處隔壁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 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 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 危險性,竟仍於翌日即109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前往新營太子 宮;迄於109年10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回程時途經臺南市 鹽水區南門路,在南門路173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許振龍身上有酒味,乃對許振龍實施酒測,測 得許振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許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 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勇於承 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另斟酌本件測得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