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89號
TNDM,109,交簡,298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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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碩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對姜碩 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12分對姜碩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6毫克」,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姜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 ,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 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 上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燈,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 來已造成危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姜碩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碩恩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其 岳母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欲返家。迄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3分許,姜碩恩 駕駛該車沿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健康路口左轉 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碩恩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碩恩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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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