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記載 ,應更正為「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於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 國10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 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 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 ,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1號
被 告 謝同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同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 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3日19時起 至翌(14)日4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某處、安平 區上海灘酒店,飲用啤酒共2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14日4時3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同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