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89號
TNDM,109,交簡,288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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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芳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未因前罪(槍砲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 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張民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芳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6時至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四草大眾廟旁某處工地啤酒2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 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東向6.1 公里處,因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 24分許,對張民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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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