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已 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 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所為,核與本案罪質 不相同,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杰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 市臺南科學園區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 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08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埔街 口,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9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