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43號
TNDM,109,交簡,2843,202010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陳水 林」之後補述:「(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第2 行記載:「安南區」,應更 正為:「安定區」,第3 行記載:「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應更正為:「由南往西方向起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水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 於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同 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 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 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 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 ,惟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確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吳金賢 之機車扶起,但未獲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乙情,業據告 訴人及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認 被告與未曾下車察看者相較,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 ;參以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表示知錯之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積極彌補所犯,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僅短暫停留 ,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於告訴人施以任何救 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自陳未就 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