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TDJ-8382 號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TDJ-8382號營業小客車」。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 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他人駕駛之汽車,顯示被告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8號
被 告 黃宏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於民國10 9年8月25日5時至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居所飲酒後,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8月25日9
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 操控失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廖陳雪裡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9時31分對其作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 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 實,並經證人廖陳雪裡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測試觀察紀錄 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車輛,且經警於109年8月2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請被告作平衡動作時,發現被告「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等情,有刑法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確因飲酒致其無法安全駕駛。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