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06號
TNDM,109,交簡,2706,202010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領取文書」增為「領取文書 (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後甲分隊前)」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 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 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炳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 ,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09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領取文書 。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為警發覺盧炳宏全身酒氣且欲騎車 離去,隨即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3時6分,測得盧炳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