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89號
TNDM,109,交簡,2689,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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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博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 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 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 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雖導致許 信隆、余巑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但已與余巑祐達成和 解,但因已無法聯絡許信隆,所以尚未與許信隆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3號
被 告 林博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勤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21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 000 號煙波飯店臺南館內飲用紅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 0082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 23 時 26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臺 86 線東向 2.6 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內側分隔島,使車輛上之保險桿等物 散落至對向車道,致使許信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營 業自小客車與余巑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因 煞車不及而撞上前開散落物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 23 時 49 分許,測得林博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5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信隆余巑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1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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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