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58號
TNDM,109,交簡,255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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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12964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福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藍麗娟另受有腦水腫之 傷害」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福貴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莊福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藍麗娟因 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左側 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
被   告 莊福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貴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崑崙街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 道或慢車道即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由藍麗娟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藍麗娟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 骨缺損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藍麗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莊福貴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在肇事路口由內車道│
│ │署偵訊中之供述 │右轉肇事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藍麗娟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
│ │偵查中之指訴 │駕車輛發生擦撞並因而倒地受│
│ │ │傷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11張 │ │
│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照註銷駕│
│ │定意見書1份 │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換入外側│
│ │ │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
│ │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 │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證│
│ │ │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 │
├──┼───────────┼─────────────┤
│5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
│ │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 │診斷證明書2紙 │、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駕 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莊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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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