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豐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楊豐澄於肇 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楊豐澄為犯罪 人前,楊豐澄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之「頓挫傷」更正為「鈍挫傷」。二、核被告楊豐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本案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昕玉、林蔡錦 月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侵 害二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 情節,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告訴人林昕玉、林蔡錦月於109年8月19日具狀陳報:查告 訴人林蔡錦月於車禍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半年來(108.9~10
9.3)有失眠及恐慌症狀,應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簡稱PTS D)。告訴人林蔡錦月原本固因年歲增長而稍有退化,但在 本次車禍前均可自理生活,無須專人看護,但因本次車禍造 成PTSD,其認知能力、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智症,無法自 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部分涉 及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牽涉權益影響至鉅,請將 告訴人林蔡錦月因車禍導致中度失智之後遺症,不能自理生 活等情節,記載於犯罪事實中等語。然告訴人林昕玉最初於 警詢時已證稱其母親林蔡錦月案發當日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鈍挫傷等語,此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行為確 僅造成告訴人林蔡錦月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鈍 挫傷等傷害。至於告訴人林昕玉、林蔡錦月主張被告前開行 為導致告訴人林蔡錦月原罹患之身心疾病惡化,因而產生上 述病症等情,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所 主張之上述身心病症與被告前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實難認該等病症亦係被告前開行為所導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楊豐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3段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追撞同路同向在楊豐澄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昕 玉所駕駛搭載林蔡錦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昕玉所駕駛上開車輛遭撞後復往前推撞同路同向亦在前方 停等紅燈、由朱俊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昕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遭猛烈撞擊,林昕 玉受有頭部、肩頸、胸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林蔡 錦月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昕玉及林蔡錦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朱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㈥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7日南市交鑑 字第109045688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仕進診所診 斷證明書、和家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