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53號
TNDM,109,交易,95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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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6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交簡字第237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安於民國108 年3 月 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前鋒路交 岔路口之北向車道路邊,欲起駛停放於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照明、車 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 方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切入前鋒路外側車道, 適有告訴人翁至善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即沿上開車道外側駛至該處,發 現被告所駕之汽車突然自路邊駛入其前方車道時,已然閃避 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右側踝部、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前胸壁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手肘、 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 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 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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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