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卓東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彥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2 段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蔡素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素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 ,卓東彥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蔡素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東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卓東彥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素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素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素媚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卓東彥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24 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卓東彥駕車與告訴人蔡素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4 張 證明告訴人蔡素媚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07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6日府交運字第109095088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卓東彥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蔡素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