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70號
TNDM,109,交易,77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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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花邊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春聯告訴被告鄭花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鄭花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花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 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小東路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路與東和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 春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東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來,為圖閃避鄭花邊所騎機車而於緊急剎車後失控滑倒, 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春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鄭花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認渠於上開時、地│
│ │中所為之陳述 │騎車右轉後,曾有聽聞後方│
│ │ │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聲響之│
│ │ │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 │ │之犯行,辯稱:我看路口沒│
│ │ │有車子才出去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春聯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查時所為之陳述 │ │
├──┼───────────┼────────────┤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
│ │0000000 案)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 │
│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內│ │
│ │容擷取畫面、道路監視器│ │
│ │攝影內容擷取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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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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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